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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5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一泛 
被      告  緻藝娛樂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品煥 
被      告  陳重宇 

訴訟代理人  陳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緻藝娛樂經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緻藝娛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緻藝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4日邀同被告陳重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5年11月5日止,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固定為1%;111年7月1日起,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55%計息(現為年息2.875%),並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5日按月繳息,自第13個月,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條及第7條所約定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緻藝公司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2年12月5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36萬98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重宇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重宇到場表示希望與原告進行協商等語。被告緻藝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暨查詢單及放款戶資料申請單暨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