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洪啟軒
被 告 郭育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臺1線高架橋強道路之路燈355534前,因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與前車原告承保、訴外人宜家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志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再往前碰撞訴外人王玉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含稅12萬7800元(零件6萬1912元、工資6萬5888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又
本件車禍經鑑定,陳志賢與被告均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原告同意就系爭車輛車頭部分損害金額僅向被告請求50%,且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修復費用為1萬0521元,加計車尾修復費用5萬5145元,共6萬5666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經鑑定陳志賢與被告均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不爭執。又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項目及金額無意見,
惟須扣除陳志賢
與有過失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陳志賢駕照、欣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
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
㈣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修復費用3萬8583元(工資1萬1038元+烤漆6494元+零件2萬1051元)、車尾部分修復費用則為8萬9216元(工資3萬1179元+烤漆1萬7176元+零件4萬0861元),有
前揭證據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4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車頭、車尾部分更新零件
折舊後金額分別為2106元、4088元,再各加計工資、烤漆部分,車頭修復費用共1萬9638元(計算式:2106元+1萬1038元+6494元);車尾部分5萬2443元(計算式:4088元+3萬1179元+1萬7176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認:陳志賢與被告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該會出具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陳志賢關於車頭部分受損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駕駛過失情節應以一半責任比例為適當。至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受損全然肇因被告駕車碰撞所致,應無與有過失責任問題。從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減輕為6萬2262元【計算式:(1萬9638元÷2)+5萬2443元】。
㈥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2262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2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