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康晉維
真寶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被告劉志宏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被告真寶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劉志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29分許,受僱被告真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真寶公司)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執行職務,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神農街口時,因有未注意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受有頭暈、噁心感,左肩挫傷;肌痛、感覺異常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2元、薪資損失5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車輛包膜費用3萬元,合計有31萬2192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21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且依本件車禍現場照片來看,擦撞力度算是輕微,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系爭傷害,容有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志宏駕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應與被告真寶公司依僱用人責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劉志宏駕車擦撞系爭車輛,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觀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與被告劉志宏駕駛車輛為在同一車道內之前後車輛關係,被告劉志宏欲從系爭車輛左後方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距離,卻疏未注意,
旋即擦撞系爭車輛左後側,足認被告劉志宏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本件無肇事責任等語,並非可採。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曾以頭暈、噁心感、左肩挫傷、肌痛、感覺異常等原因分別至安康骨科診所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有安康骨科診所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
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具有合理關聯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亦未聲請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是其所辯,
自難憑採。又
被告真寶
公司既不否認為被告劉志宏之僱用人,復未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真寶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劉志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各有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92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安康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
原告主張其為機師,因本件車禍依照醫囑休養6日,每日工資85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計5萬1000元(計算式:8500元×6日)等語。經查,原告於113年2月20日至安康骨科診所門診治療,經診治後,患部宜休養4天觀察,門診追蹤,不宜過度負重及工作,復於同年2月23日再次至該醫院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後,患部宜休養3天觀察,門診追蹤等情,有安康骨科診所113年2月20日及2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7日而受有該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每日薪資為8500元,有長榮航空薪資證明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薪資損失金額為5萬9500元(計算式:8500元×7),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1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
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造成身體不
適,影響工作及生活,
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原告、被告劉志宏於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劉志宏駕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0萬元等語。按對於曾經發生重大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市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據此,原告如能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前、後,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確有減低,此部分差額即得請求被告賠償,且此項損害於車禍發生後即已發生,並不以實際出售車輛為必要。查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況良好下,於113年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15萬元,經本件車禍後,經修復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2.5%,即折價14.4萬元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度泰字第65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該協會具事故車價格鑑定之專業,依系爭車輛因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後側受損,更換左後門及後保險桿、鈑修左後葉子板等實際受損情形為鑑定依據,所鑑定之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4萬4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6.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本全車使用黑色包膜,今維修後遭撞擊部位仍為白色未包膜,故請求此部分之包膜費用3萬元,雖據提出膜法大叔車體包膜開立之收據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包膜及前次包膜保固期間之證明,實難逕認系爭車輛原有包膜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重新包膜之費用,即屬無據。
7.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19萬919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92元+薪資損失5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4萬40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9192元,及被告劉志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被告真寶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