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宏
真寶貨運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康晉維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經
上訴人或訴訟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之
上訴理由狀」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依
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應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未於民事上訴理由狀簽名或蓋章,且未於上訴狀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於法不合,
爰命
上訴人應予補正。又如
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則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919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為此,爰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聲明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如
非全部
上訴,請自行核算,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