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張千慧
戴立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3年4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交換
退票不獲兌現,為此,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