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598號
上 一 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耿銘等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逾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特定起訴對象吳**之真實姓名年籍,並重新提出補正後之民事
起訴狀及
繕本2份。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主張原因事實請求撤銷
詐害債權,核其自行計算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萬4655元,據此核算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吳**,顯未特定起訴對象,本院已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
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請原告自行
聲請閱卷獲悉起訴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並依法補正民事起訴狀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