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借款之款項為新臺幣104,88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是本件為
兩造間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生之訴訟,而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兩造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原告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為松山分行,有原告卷附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上所記載之分行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頁),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