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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安佑律師
            葉奕辰  
            林俊宏  
被      告  陳翰文即獨賣風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4年6月5日,利率依原告所定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目前為2.598%)浮動計息,遲延履行實,除仍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僅繳息至113年3月27日,尚有16萬7,472元未清償,經伊催討無效,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自應清償16萬7,47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翰文即獨賣風騷企業社應連帶給付16萬7,4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0月31日新北經登字第1068128204號函、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應認定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42 年度台抗字第12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不同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所使用或先後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然其法律效果仍應歸屬於各別作成該法律行為之自然人,此與法人因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其代表人之更替而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與連續性之情形,顯不相同。查,本件借款均為陳翰文獨資經營獨賣風騷企業社所為,依上揭說明,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應為陳翰文即獨賣風騷企業社個人。雖獨賣風騷企業社現已由訴外人吳維萱獨資經營(見本院卷第41頁),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今並無舉證證明吳維萱有何通知或公告概括承擔陳翰文經營獨賣風騷企業社所負全部債務之情,自難認吳維萱應概括承受本件借款債務可言。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除欠原告借款16萬7,472元未清償外,依約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惟獨賣風騷企業社於借款時為陳翰文獨資經營之商號,該商號與其負責人實屬同一主體,並無同列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必要,是原告聲明中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萬7,47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惟其請求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6萬7,47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50萬元
16萬7,472元
109年6月5日至114年6月5日
113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
2.598%
113年4月28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開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