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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6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許玲瑜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4時5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時,因有不依標線指示行車(直行車行駛右轉專用車道)之過失,致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耑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4189元(鈑金3萬5649元、漆價2萬2500元、零件10萬6040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駛機車行經該處,實際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係碰撞其前車,自與被告無涉,被告應無任何過失責任而須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縱認須賠償,修理費用零件項目亦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再觀被告機車行駛路徑逕由右轉專用道自欲右轉之系爭車輛及其前車右側直行通過,有本院職權擷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憑,足認前車駕駛因被告機車突然違規通過而急煞,致後方系爭車輛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兩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有過失責任,要屬可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6萬4189元(鈑金3萬5649元、漆價2萬2500元、零件10萬6040元),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1日,使用逾5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萬0607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合計為6萬875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萬0607元+鈑金3萬5649元+烤價2萬25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固有不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過失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陳耑至亦同有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陳耑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依法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與陳耑至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成,被告之過失程度同為5成,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萬4378元(計算式:6萬8756元×0.5),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4378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