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宗宸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簽立之貸款委託契約書第7條約定,固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臺中市,且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審酌
上開貸款委託契約書
乃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定型化契約,被告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中市,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足認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
適用,
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