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⑩張賜福
②陳永
③吳飛賓
④陳義芳
⑤施文宗
⑥洪基文
⑨林本源
即 原 告 蔡慶勇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慶勇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43元,故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提起上訴,依修正後規定計算裁判費),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