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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林碧如(即許對妹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碧貞(即許對妹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碧文(即許對妹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恆生(即許對妹之繼承人)

被      告  徐培鈞(許對妹之繼承人)

被      告  彭芳儀(即許對妹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繼承及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繼承自被繼承人許對妹之信用貸款債務,原告與許對妹間簽訂之前開申請書之約定事項中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已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被告既繼承許對妹之上開債務,兩造即應受此約定事項之拘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