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李峰億
被 告 寶騰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逸森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世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寶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騰公司)、逸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森公司)、李世烈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裕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昇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寶騰公司、逸森公司、李世烈所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共200萬元)。
詎屆期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
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裕昇公司則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公司沒有欠這筆錢,票是公司開立的,因與被告李世烈有商業往來關係,故將支票先蓋好章後,再借給被告李世烈使用;開票金額公司都不知情
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裕昇公司對於系爭
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惟以
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另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本件被告裕昇公司既不爭執系爭
支票發票人欄上之印文為真正,即應照系爭
支票之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且被告裕昇公司復供稱係將系爭
支票借給被告李世烈使用,而原告則稱係自被告李世烈處取得系爭
支票,顯見
兩造間並
非系爭
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不得執自己與李世烈(即為執票人之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另被告寶騰公司、逸森公司、李世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之責任,
洵屬有據。
五、按按
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
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票款,及自
提示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