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華益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宙欣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3日邀同被告華婧薰、華益三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95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即2.93%+3%=5.9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宙欣股份有限公司只繳款至113年6月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經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394,26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華婧薰、華益三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