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至112年12月7日離院,住院期間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96元未付。
詎被告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欠148,09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住診費用收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
原告本於醫療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