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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訴訟代理人  侯雅雪  

被      告  陳木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至112年12月7日離院,住院期間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96元未付被告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欠148,09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診費用收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醫療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