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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6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      告  邵世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2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0日向慶豐銀行貸款7萬元,被告未依約清償,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該中華成長一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債務人不履行借款債務既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若再課予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予以酌減至1元,始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