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邵世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2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0日向
慶豐銀行貸款7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前開
債權讓與
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成長一公司),該
中華成長一公司再將前開
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減縮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
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
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債務人不履行借款債務既已需支付高額
遲延利息,
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若再課予被告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
違約金,顯為偏高,殊
非公允,爰依
前揭規定將此部分
違約金之請求
予以酌減至1元,始為
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