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游荐崴
被 告 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銘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拾伍元,及被告楊孟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路易莎公司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莎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孟哲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貼有被告路易莎公司顯著商標、標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興德路往頭前路方向行駛,行經興德路12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57至7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速限為50公里之
上開路段,致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圈此受有骨盆多處開鎖性骨折、左側第一到九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到十一肋骨骨折並血胸、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腳內踝骨折等傷害,並受有如下損害:⑴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9,400元,⑵醫療費用144,475元,⑶看護費用98,500元,⑷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用525元,⑸醫材支出及營養品費用166,011元,⑹工作損失296,922元,⑺
精神慰撫金1,085,890元,共計1,841,723元。
㈡被告楊孟哲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被告楊孟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外觀明顯具有被告路易莎公司之商標及標示,就客觀而言,被告楊孟哲顯係為被告路易莎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被告楊孟哲既係於執行職務時造成原告之損害,則被告路易莎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1,7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楊孟哲: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並不爭執,
惟就肇事責任而言,原告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且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原告突然迴轉,無法減速,為肇事次因,應有3成之肇事責任;不爭執醫療費用144,475元、看護費用98,500元、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用525元、醫材支出費用2,125元,然原告已領
強制險應予扣除;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及薪資證明;系爭車輛並未修復,業已報廢,車輛維修費用應予駁回,縱認為應給付車輛維修費用49,400元,也應計算折舊;原告未能證明營養品費用163,886元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應予駁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路易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孟哲為被告路易莎公司之
受僱人,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碰撞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5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楊孟哲不爭執,而被告路易莎公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孟哲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楊孟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路易莎公司為被告楊孟哲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44,475元、看護費用98,500元及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用525元
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係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醫材支出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必須購買醫材及營養品加速復原,共支出166,011元等情,固據提出訂購明細及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則不爭執其中醫材費用2,125元部分,惟質疑營養品之必要性,原告就此既未能另舉證證明,自
難認購買營養品之費用確為回復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是原告逾2,125元之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休養約3個月,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向公司請假102日,以日薪2,911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296,9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凱撒衛浴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請假證明、112年度所得清單
暨財產清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⒋車輛修理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9,400元(均零件)等情,業據其提出機車修理估價單為證,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並未修復,業已報廢等語抗辯,惟依前揭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是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而系爭車輛為於原告所有、100年9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至112年9月2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其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94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940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骨盆多處開鎖性骨折、左側第一到九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到十一肋骨骨折並血胸、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腳內踝骨折等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及生活品質,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凱撒衛浴股份有限公司資訊安全部副理,112年所得約76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112年度所得約55萬元等情,此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可佐,復斟酌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原告身心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⒍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97,487元(計算式:144,475元+98,500元+525元+296,922元+2,125元+4,940元+25萬元=797,487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且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6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40%,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減為318,995元(計算式:797,487元×40%=318,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68,950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0,045元(計算式:318,995元-168,950元=150,045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孟哲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路易莎公司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准許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又被告蔡孟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