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歐陽鎮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晚上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欲從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184巷往重新路4段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旋即與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郭盈穎所有並由訴外人郭勝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
本件車禍),致B車毀損,伊依伊與郭盈穎之保險契約,理賠B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7,790元(含工資費用2萬7,306元、零件費用8萬1,320元、塗裝費用9,164元)
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1萬7,79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郭勝和左轉車未讓伊直行車,伊沒向郭勝和
求償,他怎麼可以向伊求償,伊的車損壞只要修理2、3萬,但對方卻要修理11萬多,並不合理。伊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駕駛A車至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旋即撞擊郭勝和駕駛之B車,致B車輛受損等情,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14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19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一、郭勝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被告對系爭鑑定報告之上開內容也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除郭勝和有上開過失責任外,被告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過失之事實,僅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就B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B車修復費用為11萬7,790元(含工資費用2萬7,306元、零件費用8萬1,320元、塗裝費用9,164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19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車籍資料見限閱卷),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1月27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0,2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萬7,306元、塗裝費用9,164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7萬6,738元(計算式:4萬0,268元+工資費用2萬7,306元+塗裝費用9,164元=7萬6,738元)。雖被告爭執上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提出前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所開立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該公司與兩造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為修復同類型汽車之專業廠商,自可認上開估價單內容,應屬修復B車受損部位之必要費用;此外,被告僅片面質疑上開修復費用過高,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上開抗辯,自不可取。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惟郭勝和駕駛B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則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郭勝和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70%,被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30%。又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萬3,021元(計算式:7萬6,738元×30%=2萬3,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萬3,02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3,0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35頁;雖送達證書記載送達
裁判書
正本1份,但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聲明
異議,應可推論被告收受文件為支付命令,並非
裁判書,故送達證書之上開記載應屬誤繕)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320×0.369=30,0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320-30,007=51,313 第2年折舊值 51,313×0.369×(7/12)=11,0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313-11,045=40,26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