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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吳紫進  



被      告  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筑鈞  
訴訟代理人  朱峻生  
被      告  李育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7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7,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李育光於民國110年10月間為三輝官隱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本案社區)之保全人員,原告則為本案社區總幹事。被告於同年10月23日13時50分許,在本案社區大廳內,因故與原告起口角爭執,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向原告丟擲物品而砸中原告的左手,使原告受有左側手部及前臂挫傷之傷害,又被告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卓保全公司)為被告李育光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5萬2,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鴻卓保全公司則以:
 ㈠被告李育光之行為,執行職務。又如有違反保全業法,僅是行政法上責任問題。如需賠償,亦未見手術費用及待業期間之證明。又本件原告起訴內容,曾為鈞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得否再請求,已屬有疑。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執行職務,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為民法第275條所明定,是連帶債務人亦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係被告李育光之僱用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處被告李育光犯傷害罪,經被告李育光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㈢次查,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係被告李育光之僱用人,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李育光前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侵占等案件,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確實符合保全業法第10之1條規定之任用保全人員資格之消極條件,依法自不得擔任保全人員,足徵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並未對於受僱人員之資格嚴格把關,於選任被告李育光為其受僱人時顯未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亦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鴻卓保全公司雖另辯稱原告之職務為本案社區總幹事,依其職權理應知悉被告當時並非在執行職務云云。然審諸本件原告為鴻卓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派駐本案社區總幹事,而被告則為鴻卓保全公司派駐於本案社區保全人員,外觀上具有職務上之管理關係,又兩造系爭傷害事故發生之地點為社區辦公區、時間亦為上班期間,且事發當時被告李育光尚穿著保全制服(111年度偵字第42438號卷第14頁),顯然與被告李育光執行職務時間、處所有密切關聯,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李育光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被告鴻卓保全公司就其此部分主張,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依卷存證據,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李育光與原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系爭前案判決反訴部分認定:被告李育光應給付原告7,370元及法定利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鴻卓保全公司亦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所應負責之範圍,自不能逾上開確定判決之範圍。是被告鴻卓保全公司所應負責之費用,應以7,370元為限。
 ㈤至被告李育光已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訴之聲明,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卓保全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鴻卓保全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