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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6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張鎮海  
被      告  葉穎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桃簡字第7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88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4月止(下稱系爭借款期間)向原告借款數筆,被告陸續雖有返還借款,被告於113年5月2日返還14萬元後皆未再為清償,經原告核算尚餘11萬4,192元款項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為真實。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比對對話紀錄,僅足證明系爭借款期間被告借款金額合計為27萬0,889元,則扣除原告自承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同年5月2日分別還款18,000元、14萬元後,欠款合計為11萬2,88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113年6月11日、14日另有再借款予被告3萬元(車貸)、19,000元(房租)部分,然原告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擴張聲明,本院仍應就前述借款原因事實,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