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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6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陳建男即廣泰汽車材料行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及110年8月16日均向原告申請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各為年息5.83%及3.875%,約定應按月還款本金及利息,如未遲延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均未依約還款,依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被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今仍積欠貸款本金共計46萬0546(計算式:13萬0056元+33萬049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但希望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掛號附回執信函、被告戶籍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13萬0056元
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33萬0490元
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