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國民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而依卷附被告與原告前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
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