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23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知三路與新知六路口時,因左轉彎時不依標線指示,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琬欣所有,由訴外人賴芝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3萬2760元(工資5萬5220元、零件7萬7540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賴芝銘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3萬2760元(工資5萬5220元、零件7萬7540元)乙節,有
前揭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
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31日,已使用11
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萬1312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萬6532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5萬1312元+工資5萬5220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6532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6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