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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6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增  
訴訟代理人  梁靜瑜  
            江永森  
被      告  黃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1時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管理之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第一停車場後,未將系爭車輛駛離,前經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1年7月28日起至112年2月2日止之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7,800元,經鈞院以112年度重小字第1034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只得再請求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之停車費,共計103,600元,爰依停車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1034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停車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停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