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烏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嘉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告,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
詎被告違約,未按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計至113年4月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
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後,被告即返還
上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應給付原告12,0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