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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廖宸昊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大緯(原名楊承翰)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易價額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該等車輛交易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配合將如主文所示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事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機車及汽車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足供認定該機車及汽車之交易價額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