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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6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丁乙庭即七號機工坊

                      ○0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6年9月28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合計年利率2.295%,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被告自113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今尚積欠本金14萬11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原告得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利率表、被告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