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亞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欠新臺幣(下同)157,328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