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鋒森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
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
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後未如期清償,因臺東企銀已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
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等情。茲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即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時,已已簽訂授信約定書,其約定條款第22條已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指臺東企銀)或各分行(依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真意指
台北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兩造應受
拘束。而臺東企銀之總行、
台北分行依序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2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及地下一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經濟部
分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則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