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6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8號
原      告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被      告  張盈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租賃期間如有違規或被逕行告發,概由被告負責,因此所發生之罰鍰,亦由被告負責繳清。被告今已租借112天,車輛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3,200元(1,100元×112天=123,200元)及租借期間所發生違規罰款1,300元,共計124,500元,被告均未繳付予原告,爰依兩造間租車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