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訴外人林偉漢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簽訂借貸同意
暨切結書,並約定借款
期間至113年5月15日止,被告並簽發同面額之
本票1紙以供
擔保。
詎被告
迄未依約還款,
嗣林偉漢將其前開對被告之
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借貸同意暨
切結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