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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6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壽山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珈汶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9,999元(按比例後,含工資52,777元、材料費327,22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經計算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車主修車時未通知伊,系保險公司後來向伊求償,請依法判決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二)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7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79,999元(按比例後,含工資52,777元、材料費327,222元),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7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64,51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17,292元(計算式:52,777元+64,515元=117,2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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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7,222×0.369=120,7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7,222-120,745=206,477
第2年折舊值        206,477×0.369=76,1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6,477-76,190=130,287
第3年折舊值        130,287×0.369=48,0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287-48,076=82,211
第4年折舊值        82,211×0.369×(7/12)=17,6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211-17,696=64,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