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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6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0樓及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王洛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九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2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固定利率6.99%計付,被告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未能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時,得於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期採固定金額向借款人計收延滯違約金1,000元。料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64,78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貸申請書即約定條款、電腦催收畫面、戶籍謄本、合併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第19號等判例要旨參照(但本2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照參〕。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債務既已必須支付年息6.99%之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之原告尚有其他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9期為限,始屬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