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周睿騰
訴訟代理人 何紓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駕車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靜止停放於
上開地點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21,50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①系爭車輛
拍賣後損失之金額414,000元:系爭車輛因重大毀損,恢復
顯有困難,故依現況拍賣得款46,000元,依據權威車訊雜誌認該同年份及車型出廠之中古車價格為46萬元,經扣除後,原告損失414,000元(計算式:46萬元-46,000元=414,000元);②拖吊費用7,500元:系爭車輛因遭撞毀後,因而支出拖吊費7,5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拍賣損失金額太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新領牌照記書、修復估價單、車損照片、拖吊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
記錄等附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據此,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原告即能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拍賣後之損失。而就此部分損失金額,原告主張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及車型出廠之中古車價格為46萬元,此有其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影本為證,經扣除拍賣所得46,000元後,損失414,000元,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原告
聲請本院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相關車籍資料如附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於112年4月21日在中古車交易市場之價值為多少?」之事項,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覆稱:「....該車號000-0000於2023年4月份在正常車況之下之價值約為新臺幣47萬元。」此有該公會113年10月1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821號函
在卷可稽,且本院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應無修復實益,故系爭車輛毀損前之價額應為47萬元,扣除原告拍賣所得之46,000後元,可認系爭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42,4000元(計算式:47萬元-46,000元=424,000元),原告只請求被告賠償414,000元,並未過高;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7,5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二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421,500元(計算式:414,000元+7,500元=421,50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