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於115年5月10日償還完畢,約定借款利息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年率2.295%),
嗣後隨同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就前開借款本金餘額438,280元及22,238元,僅分別繳款113年2月10日及3月10日,即未依約履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積欠本金共460,5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