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盧安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意
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按債權讓與
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
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屆期未獲清償,經渣打銀行
債權讓與原告等語。茲依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本件
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至該
合意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