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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7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盧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屆期未獲清償,經渣打銀行債權讓與原告等語。茲依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本件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合意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