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被 告 林宜緒
訴訟代理人 林茂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第350273號燈桿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設備桿(下稱
系爭設備桿),系爭設備桿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8,370元(含工資116,210元、材料費332,16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8,3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毀損照片)、東山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議價決標紀錄等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對於系爭設備桿之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設備桿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設備桿係於102年7月8日驗收,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至113年2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10年,而本件修復費用448,370元(含工資116,210元、材料費332,160元,按比例核算出),有前開報價單、議價決標紀錄等為證,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則系爭設備桿之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0即33,216元。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49,426元(計算式:116,210元+33,216元=149,426元)。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