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庭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
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
債權讓與人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
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及被告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