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柯順隆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依
兩造間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或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並考量當事人應訴之便利,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