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建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
指定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4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6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4,723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萬3,382元(計算式:如附表+起訴前已發生之違約金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2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第一審裁判費2,4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260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