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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鄭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4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4,723元,及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萬3,382元(計算式:如附表+起訴前已發生之違約金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2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第一審裁判費2,4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260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