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建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4,723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業於起訴後
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由原告以民事
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今井貴志,
並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
嗣未依約還款,尚欠27萬4,723元未清償,嗣
渣打銀行將
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業經
登報公告讓與債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意願還,伊確實有欠信用卡費,只是伊現在沒有能力還,伊都在領殘障津貼。伊繳不出錢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渣打銀行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至25頁),且到庭被告並不爭執伊有積欠信用卡費等語,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另辯稱每月僅靠津貼過日,伊有還款意願,但目前無還款能力等詞,然上開辯詞並不影響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