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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鄭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4,72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業於起訴後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由原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今井貴志,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未依約還款,尚欠27萬4,723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意願還,伊確實有欠信用卡費,只是伊現在沒有能力還,伊都在領殘障津貼。伊繳不出錢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至25頁),且到庭被告並不爭執伊有積欠信用卡費等語,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另辯稱每月僅靠津貼過日,伊有還款意願,但目前無還款能力等詞,然上開辯詞並不影響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