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7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9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2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共2個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費等費用11萬5,986元,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電信費用帳單、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減縮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