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9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2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共2個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費等費用11萬5,986元,
嗣遠傳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電信費用帳單、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減縮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