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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7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被      告  蔡洛羚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電信服務契約,尚積欠電信服務費未清償,上開債權經讓與原告,依被告與遠傳公司之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關係提起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以卷附原告所提遠傳電信業務服務契約書條款第4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金額時,雙方合意以下列勾選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轄法院。未勾選者,則視為雙方合意以乙方申辦本服務時之甲方當地營業處所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乙方申辦本服務時之甲方當地營業處所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其上並未經勾選任何項目,而被告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分別為台中市美村門市、後站門市、台中河南特約服務中心,有前揭契約書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及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