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其利息計算自免收利息
期間屆滿後次日起算,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大眾銀行讓與
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尚欠新臺幣(下同)36,417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