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新裕昌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賴靜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面額新臺幣(下同)329,025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
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
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
提示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