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宋麒駿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裕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00,000元,應繳
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1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