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鼎鑫德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8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萬9,8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原告購買德國品牌「Mesutronic工業專用隧道式金屬檢出機METRON 05 D 740/500/500」一臺(下稱
系爭機器),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6萬9,850元,並於112年7月21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已於同年10月19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公司人員簽收確認,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應於同年10月24日前給付交機款24萬2,865元。另系爭機器於同年11月20日已完成驗收,有
兩造承辦人員對話紀錄為憑,被告即應在同年11月25日給付驗收款2萬6,985元,然被告
迄今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為此,訴請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給付系爭機器買賣價金26萬9,850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根據過去多次交易經驗,雙方皆採取原告交機驗收後再付款的方式,且對此並無
異議,因此被告在此次交易報價單上註明「同之前付款條件」並回傳,未再仔細核對合約條款,由於原告未履行其合約之交機及驗收義務,導致被告無法按原合約約定付款等語。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訂購約定」第4項約定,被告相關人員需配合原告進行設備操作及基礎維護方法的教育訓練,並且雙方應簽署已完成教育訓練確認書,然原告並未按照約定安排相關人員對被告進行教育訓練,也未與被告簽署任何確認書,導致被告操作人員無法充分掌握設備的操作與維護知識,因此被告並未完成付款。
㈢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在保固期內配合維修人員到場處理,提供保固服務,導致系爭機器長期無法正常運作,對被告生產營運造成嚴重影響,原告應承擔因此造成被告損失之責任。另由於系爭機器安裝於被告所製造之「塑膠回收造粒機」入料的輸送帶上,系爭機器無法順利運轉僅能先關閉,以免造成原告其他機器零件損換,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告知原告此狀況,請原告儘速提供完整之解決方案,但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協助履行其保固義務,導致系爭機器無法正常使用。
㈣被告因此受有商譽受損、耗費人力聯繫及查修、人員延後出差等損害,原告反而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
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21日就系爭機器簽立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以26萬9,850元將系爭機器出賣予被告,原告並於112年10月19日依約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估價單、銷貨單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1至25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履行其合約之交機及驗收義務
云云。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器銷貨單上「10/19小庭」係被告公司人員於銷貨單上簽名(本院卷第29頁),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收受系爭機器,佐以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
記錄顯示,被告公司人員確已於112年11月20日表示系爭機器完成驗收(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被告公司人員於113年5月15日係表示「您好,不好意思,能夠讓我們延到7月底~8月底嗎?」等語(本院卷第87頁),
乃向原告爭取延後付款,並
非主張原告未交付系爭機器或系爭機器未驗收完成而拒絕付款,綜上各情,足認系爭機器確有經被告收受及驗收完成,則被告臨訟辯稱原告並未完成交機或驗收義務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顯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之保固及第八條第4項約定之提供教育訓練之義務云云。然查,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90%交機款於機器運抵甲方(按指被告)起5日內匯款或送達即期票,NT$242,865(含稅) 10%驗收款於驗收日起5日內匯款或送達即期票,NT$26,985(含稅)」(本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機器和價金之交付為系爭合約書之主給付義務,則原告既已於112年10月19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收受,被告即應依約給付90%交機款,且被告亦於同年11月20日完成系爭機器驗收,更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機器全額價金,是縱原告依約有提供被告保固及教育訓練之義務,衡以被告
自承兩造已非首次買賣系爭機器,教育訓練之義務對於系爭
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應已無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是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及
誠信原則,
本件交易應由被告先履行系爭機器價金給付之主給付義務後,被告始得請求原告履行保固或教育訓練之從給付義務。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從憑採。
㈤被告再辯稱有於報價單上註明「同前次付款條件」乃係因與被告多次交易均係驗收完成後再付款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前次交易買賣合約書
所載,其第四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與本件系爭買賣合約書完全相同(本院卷第77頁),且本件系爭機器既已於112年11月20日經被告驗收完成,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即應於5日內給付驗收尾款,是被告
前揭所辯,均非其得以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機器價金款項之法律上理由。
㈥至被告所辯系爭機器保固維修及後續因此所造成損害原告應賠償云云。倘被告此部分抗辯係主張原告應負買賣契約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依
民法第359條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說明,被告應先就系爭機器確有瑕疵,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系爭機器有何瑕疵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買賣價金26萬9,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