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文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
本案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延滯
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經中華商銀輾轉讓與
債權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