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連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5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AAC-925號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疏於注意同向右側行進之車輛,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1萬8,328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3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鴻源板橋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5至41頁),
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事故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1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7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0萬6,931元(計算式:62,731元+工資費用23,600元+烤漆費用20,600元)。
㈢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向警察局申請通行證而得於上開時間行駛三重區福德南路,則被告駕駛該車時,疏於注意該路段設有15噸以上車輛禁止左轉進入福德南路之交通標誌,顯有違反交通標誌行駛之事實,然訴外人鄭雅尹駕駛系爭車輛時,疏於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此從兩車碰撞後之位置可推知系爭車輛嘗試欲從右側快速切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惟其判斷失誤致左側車身遭碰撞(本院卷第52頁)。本院綜合被告係違規行駛禁止路段,其應負較重之80%過失責任,而原告應承擔訴外人鄭雅尹20%之責任,並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萬5,545元(計算式:10萬6,931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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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128×0.369×(5/12)=11,3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128-11,397=62,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