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300巷與三民街路口時,因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鄭清黛所有,由訴外人黃燕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1999元(鈑金拆裝工資4萬1978元、烤漆工資2萬7600元、零件12萬4735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9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黃燕城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憑,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
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
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9萬1999元(鈑金拆裝工資4萬1978元、烤漆工資2萬7600元、零件12萬4735元)乙節,有
前揭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
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01年8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6日,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萬2478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合計為8萬205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萬2478元+鈑金拆裝工資4萬1978元+烤漆工資2萬7600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2056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2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